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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審理中佯稱必返還車資,然拒不履行,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