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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常業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96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確定,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減刑後,與前開常業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商店內,趁店內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盜陳列架上之「白蘭氏冰糖燕窩」5盒(每盒6瓶,每盒售價金額新臺幣【下同】999元),並放入購物袋內(未扣案),得手後逕自該店門口離去,旋為林庭伶發覺而追出店外經路人協助抓獲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屈臣氏公司商店內拿取「白蘭氏冰糖燕窩」5盒後,置入購物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其係因家庭因素,於假釋出獄後,遍尋工作無著,心情沮喪,想要再回監獄故犯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被告係將屈臣氏公司商店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5盒置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於店員發覺後奪門而出,經店員追出並由路人協助始遭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林庭伶證稱略以:「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己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直接由門口走出,伊隨即追出,並當場抓獲竊取上開物品之被告,並報警協助圍捕處理,經核對後發覺係該公司未結帳之物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另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沒有到櫃臺結帳,伊隨即跟出發現物品被棄置在大門口,證人林庭伶追出當場抓獲被告並報警協助圍捕處理」、「伊當時在二樓發現被告行為怪異跟隨至一樓時,被告隨即奪門而出,被證人林庭伶追上後帶人連同失竊物品至公司內,發現為未結帳之物品」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經店員發現上開竊盜犯行之際,已有逃逸之情,需經路人協助圍捕始能查獲,並非等待於原地而任由證人處置,倘被告果真為再回監獄而犯本案,其何需於證人等發覺竊盜犯行時即向商店門外逃逸,且所竊取物品為每盒售價999元之「白蘭氏冰糖燕窩」達5盒之多,是其前開辯詞,顯屬脫免罪責言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出獄後打零工,居無定所,係於本案發生後經目前老闆收留,始居於現在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經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陳稱其現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之際,顯無居無定所之情,亦核被告上開所稱案發後始經現任老闆收留云云不符,益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認領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10頁、第25至第2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常

業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96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確定,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減刑後,與前開常業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原審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該物品並經被害人領

回、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被告係因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物品而致判刑確定,又本件被告復針對屈臣氏公司內進行竊盜犯行,經被告表示出於本能反應,亦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係針對特定對象進行犯罪行為,惡性非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及素行紀錄內容,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實難收警惕之效,量刑失輕有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自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前有常業竊盜前科紀錄,均係竊取屈臣氏公司

所有物品為犯罪手段,又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相同手法之罪,顯見被告藐視法治,惡性重大,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所竊之物之價值近5,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狀況,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⑷至於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部分,經查:本案所宣告

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據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公訴人雖補充陳稱,聲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惟查,被告前曾於92至93年間有上開竊盜前案記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已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間距離本件竊盜犯行已近7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表示目前已於夜市工作,綜上各情,實難遽認有期徒刑之執行對本案被告難收教化之效,而有輔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附此敘明。另被告用以放置上開竊取物品之購物袋1個,雖係被告所持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警扣案,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