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7 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4段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文書委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主任委員)兼總幹事,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信義路4段45號該大廈門前,因與住戶丙○○就管委會公告是否遭甲○○撕毀一節起口角爭執,甲○○心生慍意,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丙○○扭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醫師視診告訴人丙○○後所出具,且其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當時把丙○○壓倒在地,伊係在丙○○上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將丙○○輕輕放在地上,伊無扭倒他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扭倒在地,致其右肩扭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把伊扭倒,壓在地上,伊整個人倒在地上,因伊右臂先著地,故右臂扭傷等語(本院卷第83頁、84頁背面),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所證:

伊看到丙○○被甲○○扭倒,丙○○四腳朝天,甲○○人在丙○○上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卷附日期為97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肩扭傷一節互核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14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當日遭被告扭倒在地成傷一情,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又與告訴人無何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實無故捏虛詞入被告於罪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言,應係真實可信,況告訴人於案發後迄當日至醫院驗傷前,並未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此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扭倒行為所致,被告所辯前情,洵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高銘華、林錦文,惟被告自承:除乙○○有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外,其餘人即高銘華、林錦文均未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高銘華、林錦文既未親眼視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核無傳訊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拍照存證之權利,而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要拍被告,被告妨害伊前進或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並未證及被告有何妨害其拍照權利之舉,復參酌證人乙○○所證:被告把告訴人壓倒在地上應該是沒有要拿告訴人之相機(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妨礙告訴人拍照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即屬違誤。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將告訴人扭倒在地,本係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行動自由暫時受限,乃施傷害之當然結果,本不應另論強制罪,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是原審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亦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無強制犯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其以無傷害犯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於85年因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其僅因細故即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顯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碩士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