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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3號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

8 月7 日97年度簡字第3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62 之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後方緊鄰地界線屬既存違建之圍牆(下稱既存違建圍牆),因占用防火巷空間而有礙公共安全及影響衛生下水道之施作,乃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91年3 月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81100 號函請被告自行配合拆除75公分界線之範圍,經被告自行配合拆除完竣。詎於96年底之某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在前開處所建造(下稱第一次搭蓋行為)高2 公尺、長7 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強制拆除圍牆),後經都發局於96年12月21日查報,於97年2 月25日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予以拆除,並發函告知被告若違反規定重建,即可依法處以刑罰。詎被告於97年3 月間之某日,又違法重建(下稱第二次搭蓋行為)高2 公尺長7 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現存圍牆),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2月21日函、附圖、查報現場照片、97年2 月25日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5月26日函、附圖、查報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第一次搭蓋行為及第二次搭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配合政府下水道之施作,才會拆除既存違建圍牆,後來伊是依規定作門面修復而完成現存圍牆,並非重建,應沒有違反建築法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為第二次搭蓋行為係屬「門面修復」而非為建築法所規範之「建造」一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人員楊景程到庭陳稱:「(提示建管處函文,94年6 月22日是簽結,96年12月又興建1 次,是在兩塊土地地界上,96年12月12日建管處查報,97年又強制拆除,97年又再重建,從96年到97年,兩次重建被告建的地點是否相同?)不一樣,97年有退到應該在的位置。被告94年拆除後並沒有立刻建築外牆復原,是在96年之後在原址又重蓋外牆」、「(復原的法律依據為何?)我們認為那是修繕。我們有公文認為退縮75公分就可以作門面修繕,這時不需要建照」、「(門面修復不用申請雜項執照?)不用」、「(市議會函文所稱不需申請雜項執照的意思為何?)本身就是違建,我們內部公文是認為若是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退縮75公分,就不用申請執照而把門面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18-120 頁),且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3097600 號函敘明:本案經違建所有人提出陳情,並經本處查報隊再次釐清,本案係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作,尚符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之規定,同意准予外牆修復,並於97年9 月8 日辦理公文結案(本院卷第44頁),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2 月9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5264000 號函暨簽呈1 紙載明:既存違建如自行配合改善退縮0.75公尺,剩餘部分同意其施作修繕,惟全部拆除重新搭建部分尚未明確規定。在考量依臺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自行拆除之市民達到90%以上,能有效減少公帑支出及抗爭發生,故為使市民能內外區隔,於拆除後剩餘部分自行門面修復者,在兼顧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宜從寬處理,縱修復範圍過半之修建,倘係因原違建材料之不同造成,且違建面積縮小者,即可列入分期分類辦理(本院卷第123-125 頁)。

是被告第二次搭蓋行為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門面修復,尚與建築法一般所規範之「建造」有別,可否逕謂被告第二次搭蓋行為係屬建築法第95條所稱之「重建」,自非無疑。

(二)又系爭房屋後方於被告購買前即已存在既存違建圍牆,嗣因該既存違建圍牆緊鄰地界線,有占用防火巷空間妨害公共安全及影響衛生下水道施作之情形,乃經工務局於91年

3 月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81100 號函請被告自行配合拆除,經被告於93年6 月1 日自行雇工拆除完竣,由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簽結。嗣於96年12月某日,被告未經都發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在既存違建圍牆原處為第一次搭蓋行為而完成強制拆除圍牆,後經都發局於於97年2 月25日依建築法予以強制拆除,被告又於97年3 月間之某日,在退縮距離地界線約75公分處,為第二次搭蓋行為完成現存圍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手屋主乙○○到庭證稱:伊是在60年左右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購買約17年後賣給被告,既存違建圍牆是伊購買該屋時就存在,但後來伊經過那裡好像已經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86-18

7 頁),且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3097600 號函附卷可稽。經比較被告第一次搭蓋行為完成之強制拆除圍牆與第二次搭蓋行為完成之現存圍牆坐落,可知前者係緊鄰地界線而有占用防火巷空間,後者則有退縮距離地界線約75公分而未占用防火巷空間,兩者坐落位置已有不同。再者,第二次搭蓋行為已退縮地界線75公分,足見此次搭蓋後能區隔為室內之範圍較小於前者,堪認第二次搭蓋行為對違章建築管理之影響範圍及程度亦小於第一次搭蓋行為。是被告兩次搭蓋行為之處所及影響範圍既有不同,則其第二次搭蓋行為是否屬於建築法第95條所稱之「重建」,尤有所疑。

(三)另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移送書及97年11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5956300 號函雖均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情事。惟該函之所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建築法案件,乃基於建管處先前之移文認定現存圍牆係屬「增建」,業據都發局人員李志坤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然建管處事後既已查明認定現存圍牆係屬「門面修復」而非「增建」,則都發局上開移送書及函文,自已失所依據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為第二次搭蓋行為,是否屬於成建築法所稱之「重建」,仍有疑義。是無論現存圍牆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在無法確認被告係有「重建」行為下,自不能論以建築法第95條之罪。是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猶存有合理懷疑,而未達於有罪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有罪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