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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3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秉峯因其妻甲○○前於民國97年5 月24日遭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美商萊科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萊科思公司)解僱,乃於97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其妻2 人共同前往該公司上址欲領取資遣費,惟經該公司發展總監乙○○以甲○○交接未清楚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李秉峯隨即與乙○○在辦公室前發生爭吵,李秉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開該公司前,在上開公司員工戊○○、己○○、庚○○及丁○○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該公司乙○○之辦公區及大門口櫃臺前,接續對乙○○恐嚇稱:「你們公司在這裡,要捅你還不容易」,及「公司在這裡,可以來暗的,在背後捅你一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秉峯具狀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丁○○、庚○○及己○○各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以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乙○○及證人戊○○、丁○○、庚○○及己○○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乙○○,以及證人丁○○戊○○業已於本院98年3 月11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均證稱其在警詢中所說情節無誤、簽名為真正等語,則證人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30日上午陪同其配偶甲○○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萊科思公司內欲領取資遣費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具狀及言詞提起本件上訴,辯稱:當日知悉甲○○之資遣費發放遭拒後,即於當日下午至勞工局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處,上訴人一直以合法之態度處理該事,並無不理性之情形。因為萊科思公司不付資遣費,而指稱上訴人有恐嚇之情形,然而證人經交互詰問後,除恐嚇的內容可以具體指稱外,其餘的細節,如進公司的時間,座位的位置,及上訴人夫妻進公司的時間,甚至在案發後公司有無開會,告訴人及證人所為的證詞都有矛盾。且告訴人遲至97年6 月12日才提起本件告訴,距97年5 月30日已事隔13日,顯與常情有違云云。

㈠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97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許,上訴人先在辦公室走道上恐嚇說「你公司設在這裡,要捅你還不簡單」,後來走到公司櫃臺再度恐嚇說「你們公司在這裡,我可以來暗的,在背後捅你一刀。」我有心生畏懼,擔心他對我不利,所以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指訴稱:上訴人恐嚇我是在離開我辦公室,在辦公區對我說的,後來在公司櫃臺前又對我恐嚇。在我們辦公室內是只有我們3 人(即告訴人、上訴人及甲○○),但是出了辦公室後,是一個開放空間,所以談話內容大家都知道等語(偵查卷第3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98年3 月11日交互詰問審理程序中,先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萊科思公司辦公室平面圖上標示出當天現場所有人所在之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36頁),復具結證稱:上訴人及甲○○約在當天上午9 點半為了資遣費的事來,我與甲○○先在會議室裡面談。後來因為甲○○不接受勞基法的條件,甲○○就打電話請他先生即上訴人進來到我的辦公室裡面,上訴人談話聲音很大,我有提醒上訴人這裡是上班的場所約有二次,後來因為沒有辦法談攏,上訴人就先出去在我辦公室門口,就在員工己○○位置靠近屏風的位置,說「你公司就在這裡,要捅你還不簡單」,後續我在處理一些事情,同時我還接電話,也跟甲○○在談,上訴人就先走到櫃台,我在後面辦公區有聽到,上訴人又重複同樣的話說「你公司就在這裡,我在明你在暗,要捅你還不簡單」的話,最後我與甲○○走到門那邊,要走出去時,我還跟甲○○說,公司是完全依照勞基法,勞工局要怎麼算,公司就怎麼付給你。甲○○就走出去,與上訴人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25反面至26頁)。

㈡案發當天,除告訴人、上訴人及其配偶甲○○在場外,萊科

思公司員工戊○○、己○○、庚○○及丁○○等人亦在場,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7年5 月30日早上有進公

司,但不確定是9 點或10點,因有改過時間。我當時進辦公室時,己○○、庚○○、丁○○、吳希明及告訴人他們都已經進辦公室,上訴人及其太太甲○○是在上班之後才到的。一開始我不太知道,但後來爭吵之後知道他們是為了資遣費的問題在告訴人辦公室爭吵。上訴人是沒有指名道姓的站在大門口說,「你們在明,我在暗。我可以在背後捅你們一刀」等語,當時告訴人是站在屏風後面,上訴人及甲○○離開後,我們就跟告訴人說,當時我們感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並在萊科思公司辦公室平面圖上標示出當天現場所有人所在之位置(見本院卷㈡第37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5 月30日當天約是在10點

15或20分進公司後,公司有戊○○、庚○○及我們的客服經理己○○及總監即告訴人,我聽到告訴人與之前的財務經理甲○○在會議室講話爭執,一直到有人很大聲的打桌子,我才開始注意聽,我幾乎都聽到甲○○在吵架在罵的聲音,後來上訴人就從我位置旁邊走過去,爭執很大聲,後來我有站起來看,他們三人就已經在告訴人辦公室的門口了。上訴人有說「你在明,我在暗。你們公司在這裡,我要做什麼事情」類似這樣的話,聽起來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上訴人講完那些話後,就與甲○○走到大門口櫃臺區時,上訴人還有講類似的話。例如:如果我真的要怎樣,我知道你們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亦有在萊科思公司辦公室平面圖上標示出當天現場所有人所在之位置(見本院卷㈡第38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雙方就資遣費的問題商談,後來3 人又走到客服區的門口,上訴人又說「你們公司在明我在暗,我要捅你還不容易,後來3 人繼續有到門口等語(偵查卷第38頁)。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訴人要走的時候說你

們公司在這裡,我可以隨時捅你們一刀等語(偵查卷第39頁)。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辦公室門沒有關,我們是開放空間,我聽到他們雙方說話很大聲,在告訴人辦公室有人拍桌子,我聽到有人說要去勞工局告你,並聽到有人說要捅你一刀。我是客服經理,當時因為後面雙方太吵,所以走到櫃臺前面作業。在警詢中確實有說聽到上訴人恐嚇告訴人說「你們公司設在這裡,我可以來暗的,在背後捅你一刀」等語(偵查卷第40頁)。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供稱:97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有在萊科思公司內與告訴人對談,但是告訴人說公司認為甲○○交接不清楚,不願意支付等語(偵查卷第37頁)。而就上訴人是否在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原因及內容等重要情節,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及證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可知,上訴人確實因其配偶甲○○與萊科思公司間資遣費之爭議,而先在告訴人辦公室門口,向告訴人恐嚇「你公司設在這裡,要捅你還不簡單」等語,後行走至萊科思公司大門口櫃臺附近,而接續恐嚇稱「你們公司在這裡,我可以來暗的,在背後捅你一刀。」等語之事實,堪已認定。上訴人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及告訴人對於進公司的時間,座位的位置,及上訴人及其太太進公司的時間,甚至在案發後公司有無開會,告訴人及證人所為的證詞與其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都有矛盾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裁判要旨參照)。雖上訴人之辯護人就證人丁○○所述上訴人恐嚇之位置,與證人丁○○在警詢所供稱之位置不完全相符一節有所質疑,證人丁○○則答稱:我的位置與櫃臺離很近,只有隔一個屏風,我當時在警詢時說,我的位置在櫃臺附近,警察就寫櫃臺,我不知道要寫這麼精確,我們認為只是一個備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且衡諸證人與告訴人當日確實有在萊科思公司親眼見聞當天所發生之恐嚇情事,已如上述,至於證人個人是何時進入公司?在辦公室內之位置及有無走動?上訴人及甲○○在辦公室內是如何走動?或證人本身在辦公室內有無走動等細微末節之處,縱然所述內容稍有出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故本院認為告訴人與證人間縱然就非重要事項,所證述之細節不盡完全相符,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對於為何在案發後13日即97年6 月12日才報警一事,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因為我剛接公司很忙,且也詢問過公司內客服小姐,感覺到我們公司同仁心理上有恐懼,我也有請教朋友遇到這樣的情況要如何處理,才去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6 頁 反面)。而證人丁○○亦證稱:當下大家都覺得很錯愕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因我們是服務業,且有很多經銷商進出,怕會發生事情,想想後才去備案比較好,萬一發生事情,可以有根據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是考量到公司員工安全問題,事後才去警局報案,應堪認定。告訴人報案時間雖已與案發時間相隔13日,然並未罹於6個月之告訴時間,此部分難認有何瑕疵之處。

四、小結,上訴人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二度恐嚇,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難以具體切割,應認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上訴人恐嚇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審酌上訴人因配偶甲○○離職後未能取得資遣費,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以理性處理問題,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