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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18日97年度簡字第4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配偶賴芳卿為臺北市○○○路○○○號「虹邦首都花園大廈」8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址係出租供他人居住,而甲○○則居住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2。民國97 年2月間,因甲○○之房屋天花板漏水,須賴芳卿配合修繕,為釐清責任,甲○○乃約樓上房客、房東賴芳卿及水電師傅,於97年2月18日到場檢修。嗣同日中午12時許,賴芳卿仍未返家,乙○○有事急欲外出,須找賴芳卿回家照料父母,在臺北市○○○路○○○號大樓樓下,見甲○○及賴芳卿正在討論,乙○○因心急即中斷其等談話,粗口相向叫賴芳卿返家,並向甲○○說:「又不是我們的問題」,甲○○則回答:「事實上就是你們的問題」,詎乙○○惱怒之下,明知該大樓樓下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侮辱人之犯意,以「衝三小」、「幹妳娘」等對人格有所貶損之言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承認於前揭時、地,公然以說「衝三小」、「幹妳娘」等語,但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是罵太太,沒有罵告訴人。是因急著要妻子返家,情急之下隨口說出不雅之詞,但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只是生活互動之口頭禪云云。但查,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甲○○,不惟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詳細(詳97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前述侮辱性言語,係與告訴人對話當中,針對告訴人所說,此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見前述偵查卷第14、15頁)及光碟片2片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非針對告訴人、無侮辱之意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漏水修繕等問題而衍生本件糾紛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產生貶抑損害,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智識程度、品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衡諸被告於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語侮辱女性,對被害人人格之侵害。於原審否認犯行,先則辯稱是針對太太所說的,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對告訴人所講的云云。於審理時最後始稱:講這些話有造成告訴人之誤解,但事實上非我本意,因平日講話就比較沒有修飾,願意承認本案等語(詳原審卷第12頁背面)。但始終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任何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並以係口頭禪,是罵太太,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置辯,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欠佳。是原審處以罰金5千元,尚難認已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其罪刑應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上訴人、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