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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4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28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34 號、98年度偵字第16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下午

2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賴專員」之成年女子。嗣「賴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15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庚○○之前購買書籍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需要庚○○持金融卡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使庚○○陷於錯誤,依照電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1,568元至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庚○○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庚○○之指述、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8 月13日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積欠親友金錢,所以想要辦理貸款100,000 元來償還親友,而伊雖有正常工作,但因伊積欠銀行借款而遭法院強制扣薪,所以不容易辦貸款。所以伊才會在報紙看到有代辦貸款的廣告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去電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徐襄理」之男子聯繫辦理貸款。後來是因為「徐襄理」表示要伊提供兩個帳戶,讓伊的帳戶內有頻繁的資金往來紀錄以利辦理貸款,伊才會依照「徐襄理」指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賴專員」之女子聯繫後,在中壢火車站交付伊平日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伊於97年8 月15日星期五還有聯絡「徐襄理」,但後來就無法再聯繫,一直到了翌日(即16日)星期六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他案被告自白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82 頁),且有他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足供查考。而本案被告在此之前,亦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得僅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他人,即逕自推論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意,仍應探究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確有此一故意。

(二)本案被告辯稱其與佯稱代辦貸款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過程,確有如被告所述曾於97年8 月12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170 秒,並於同年月13日陸續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同年月15日又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達422 秒及255 秒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4 、113-5 頁),核與被告所述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過程大致相同。再者,參諸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均具有相當秒數,是若被告僅係出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則其於出售帳戶取得金錢後,似無多次耗費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與買受帳戶之人聯繫之必要,堪認被告當有可能係為辦理貸款事項而以行動電話加以詢問,已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三)本案被告有固定工作,且確有積欠銀行貸款及親友借款尚未償還,並有部分親友希望被告能夠償還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也有陸續在還,大概還欠50,000到60,000元,被告是有表示要還款,但是因為是姊妹,所以沒有很計較,被告有跟伊說過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4-126 頁)、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迄今尚欠約60,000元左右,因為伊認為是有幫助的性質,所以沒有記帳,而被告有說要還錢,之前曾經還過一次,伊是有在言談中表示被告都沒有還錢,並沒有直接要求被告還錢,被告有跟伊說過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6-127 頁);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有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偶爾會還錢,迄今尚欠40,000元左右,伊曾經向被告催討,最後一次是97年7 月間,被告有還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27-

128 頁),益徵見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向銀行貸款一事應非虛構。

(四)被告遭用於詐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為被告平日所使用,其內除有勞工保險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丁○○等人之往來紀錄外,並由被告持續使用至97年

8 月8 日,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97偵25628 號卷第16-18 頁)。另被告於97年8 月13日以1,000 元存款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筆存款並未立即提出,而係至同年月16日有50元之匯款後,始陸續有人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進入該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97偵26534 號卷第12頁),核與一般提供詐騙集團所用之帳戶多會於交付金融卡前將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與被告辯稱將其經常使用之帳戶交予他人作帳以利辦理貸款一事無違。

(五)從而,本案被告自案發迄今均為相同陳述,且無何矛盾歧異之處,被告辯稱因循報紙之代辦貸款廣告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印章交予他人,亦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在信用不良而欲申請貸款之情形下,非無因急於借款而降低警覺性,是其辯稱遭人騙取帳戶一事,自有發生之可能性。公訴人僅憑被告帳戶遭人用於詐騙,即認被告必係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然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陷阱詐騙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密碼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34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賴專員」之成年女子;嗣「賴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前購買書籍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需要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照電話指示,匯款5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98年度偵字第164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賴專員」之成年女子。嗣「賴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15日以網路MSN 與丙○○連絡,佯稱需匯款確認身分,致使丙○○陷於錯誤,匯款8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631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8 月13日,將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卷內並無此帳號之相關資料,而係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堪認應係併辦意旨書誤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余鈞霖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致余鈞霖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16日,分別匯款16,000元、27,000元、2,800 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余鈞霖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數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