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甲○○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嗣於民國93年3月22日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法務人員,負責處理亞洲證券公司法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2年3月25日、92年6月17日及93年2 月16日,先後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就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354號及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9 號等提存事件,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於92年1月17日以92年度聲字第2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聲字第210 號,及本院同年12月10日以92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後,分別提出取回提存物之請求,詎甲○○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92年4月2日、同年7月2日及93年2 月20日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之國庫保管銀行,申請以現金方式領取亞洲證券公司之提存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9千元、11萬3千元,而將為亞洲證券公司持有之上開款項共計72萬2 千元連續侵占入己。嗣經元大證券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家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取字第1204號(原提存案號88年度存字第4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取字第1196 號(原提存案號88年度存字第354號),及本院93年度取字第490號(原提存案號88年度存字第419 號)取回提存物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3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第17至2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據,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名本身無庸比較新舊法,而係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新舊法,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即有違誤,另就緩刑是否附加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事項,原屬法官之裁量權,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已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390 號和解筆錄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然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未能於97年12月10日如期給付和解金額4 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故原審未就被告是否如期給付一節,未能適當行使裁量權,而未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屬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為上訴,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金額達

72萬2 千元,損害他人權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茲儆懲。又查被告係於92、93年間犯本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74條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就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業已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和解筆錄內容於97年11月7日給付10萬元、97年12月11日及15日合併給付4萬元、98年1月10日給付2萬元,及98年2月10日給付4 萬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然為期被告日後就剩餘尚未給付之54萬元部分,仍依照上開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告訴人,本院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於98年3月10日給付5萬元,自98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逢每年3、9月,應另增加3 萬元予告訴人,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表: 單位:元┌────┬────┬────┬────┬────┬────┐│時 間 │ 金 額 │ 時 間 │ 金 額 │ 時 間 │ 金 額 │├────┼────┼────┼────┼────┼────┤│98.3.10 │50,000 │98.4.10 │ 20,000 │98.5.10 │20,000 │├────┼────┼────┼────┼────┼────┤│98.6.10 │20,000 │98.7.10 │ 20,000 │98.8.10 │50,000 │├────┼────┼────┼────┼────┼────┤│98.10.10│20,000 │98.11.10│ 20,000 │98.12.10│20,000 │├────┼────┼────┼────┼────┼────┤│99.1.10 │20,000 │99.2.10 │ 20,000 │99.3.10 │50,000 │├────┼────┼────┼────┼────┼────┤│99.4.10 │20,000 │99.5.10 │ 20,000 │99.6.10 │20,000 │├────┼────┼────┼────┼────┼────┤│99.7.10 │20,000 │99.8.10 │ 20,000 │99.9.10 │50,000 │├────┼────┼────┼────┼────┼────┤│99.10.10│20,000 │99.11.10│ 20,000 │99.12.10│20,000 │└────┴────┴────┴────┴────┴────┘被告若未按期給付,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