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行關於「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之記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簡字第3966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行關於「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簡字第3966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之誤寫。依照上揭說明,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