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7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7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與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觀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確登載前揭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二三號號裁判意旨,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致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致事實審原得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之情形,顯然不同。本案經核已屬裁判確定之前,足資發覺累犯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難認尚有刑法第四十八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而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件:(97年度執聲字第633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