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即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行為後,刑法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據此,倘併合處罰之數罪中之一罪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只要該數罪均符合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六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於九十二年間,該等行為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八月,不論依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均不得易科罰金。綜上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減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