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前揭2罪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裁判確定,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又緩刑或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嗣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18 年5月後,經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現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亦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符合減刑條件,且因其業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假釋迄今,當應自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視為已依法減刑,爰聲請就上開視為減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視
為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