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準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所明文規定。
三、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復為侵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重大經濟案件,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為使本案日後得順利進行訴訟及調查證據,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當庭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在案,此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準抗告)狀影本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顯已逾五日之法定聲請期間,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準抗告)狀內雖稱其已收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隆刑暢九十七金重訴一字第○九七○○○八三○五號函而提起本件準抗告云云,然本院既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當庭告知限制被告出境,該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於該日成立,本院僅係將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發北院隆刑暢九十七金重訴一字第○九七○○○八三○五號函之副本副知被告耳(該函正本收受人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該函文顯非屬本院對聲請人即「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送達,自不因該函副本送達被告而變相延長被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上開處分之法定時間,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黃紹紘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