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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玉民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黃玉民公共危險案件,先後通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 97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7日到庭作證,通知書及傳票均合法送達王麗淑之戶籍地,然證人均未到庭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點名單、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迭經檢察官傳喚 3次均未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28,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