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或減刑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被告犯罪日期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依其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時間,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減刑部分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減刑,並一併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減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