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起,除辯護人外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訊問庭期十餘次,相關事實至為綦詳,抗告人自無串證之虞,又抗告人就本身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目前因另案於北監執行,以上可證抗告人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撤銷羈押禁見。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有明文。
四、經查:
(一)因本件禁止接見及通信係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方認其因涉嫌共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串證之虞,當庭諭知自97年6 月16日起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97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禁見通信。然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案件之嫌疑重大,乃以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隱匿案情,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復因聲請人就被訴加重強盜之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認定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97年6 月16日起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及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