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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煙毒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雖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認本件附表所列二案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嗣經撤銷假釋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