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義務辯護人 陳衍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97年04月14日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但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榮之證述、扣案開山刀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寡母已屆高齡,因痛子身現囹圄,乏人奉侍床前,身邊又無積蓄,被告若繼續羈押,將無法盡孝道,且門衰祚薄,具保實非易事,為此聲請將被告責付予被告之母陳秀或被告之妹王清香,俾出外照料寡母,以全孝道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97年04月14日以其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而裁定羈押。且本案97年度訴字第632 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持刀傷害及持刀恐嚇他人之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犯者既係為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有殺人未遂、持刀傷害及持刀恐嚇他人之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已如前所述,則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為保全被告將來之執行程序等,尚難因被告家中經濟困難,且有母親需照料,即許其停止羈押責付在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責付後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責付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責付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