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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義務辯護人 陳衍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97年04月14日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但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榮之證述、扣案開山刀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王秋榮之故意,被告攜帶刀器僅係為防身之用,而王秋榮頭部之刀傷,純係其與被告在搶鬥過程中誤傷所致。本件雙方實係多年熟識之鄰居,被告事後亦對王秋榮深表悔意,是被告並無殺害王秋榮之意思,被告所為應僅係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本院前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榮之證述、扣案開山刀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持刀刃堅硬、刀鋒銳利之開山刀,往被害人王秋榮之頭部由上往下砍下,而頭部係維繫人體呼吸、心跳系統等之重要部分,且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之部分,即造成被害人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不輕,又係針對頭部之重要部分,若非被害人閃躲得宜,可能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持刀砍被害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據本院審判期日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王許舞香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榮之證述情節,仍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本院認依目前該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度及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