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因所述隱匿案情、與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不一,恐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6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起訴迄今已二年有餘,若有串證意圖,實無須至今始勾串共犯,被告甲○○亦未曾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使其他證人為或不為一定之陳述,渠純粹擔心共同被告與所知事實不符,故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均按時到庭,可以相較於羈押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爰聲請撤銷羈押禁見。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有明文。
四、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方認其因涉嫌共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串證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97年6 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故其聲請期間自
97 年6月17日起算5日應至97年6月21日為止,再因期間末日97年6月21日為假日,97年6月22日亦為假日,順延至97年6月23日; 然聲請人遲至97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