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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告訴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校正。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7日期間末日應為97年6 月20日,聲請人遲至97年6月23日19時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聲請既已逾7 日之期間,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