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犯行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部分犯行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為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竊盜及脫逃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而聲請將附表編號二、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