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戊○○庚○○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己○○

丙○○丁○○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由受命法官先後於民國97年5 月1 日、97年7 月2 日所為,受命法官雖有於97年7 月2 日以「裁定」名義,諭知被告等人限制出境,並說明理由,然核其性質仍為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己○○、丙○○、丁○○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 條條5 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而認定標準第4 條第8款亦規定,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查本件甲○○、乙○○、戊○○、庚○○、己○○、丙○○、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皆否認犯行,但是依卷內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乙○○、戊○○、庚○○、己○○、丙○○、丁○○等人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極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審理程序難以進行,且其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3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人數在527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 億8 千8 百萬餘元(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是以被告等人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亦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為限制被告甲○○、乙○○、戊○○、庚○○、己○○、丙○○、丁○○等人出境之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其僅係一小小業務人員,依公司指示行事

,本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害之金錢亦非被告所掌控。同案被告未被限制出境,處分理由中未說明遭限制出境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為何有不同之標準。再查被告甲○○因戶籍更改,被告未到庭顯非故意不到庭,且經同案被告通知被告甲○○後,被告甲○○立即與書記官聯絡並告知戶籍住址,並委任辯護人再與書記官確認,被告甲○○顯無逃亡之事由。又被告甲○○配偶之父母住在越南,被告甲○○限制出境後,將使其無法再行探視,末以被告甲○○之母年紀亦70餘歲,伊實無可能潛逃國外而留母親一人在台灣,請求更正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甲○○同意以每週向轄區派出所報到1 次之方式,以利被告甲○○得以出國探視年邁之配偶父母。

㈡被告乙○○、戊○○及庚○○部分:其3 人於樂吉美公司任

職期間雖均超過1 年,然其等均係信任樂吉美公司為經濟部合法登記在案之公司,始進入任職,所擔任者為基層解說員,並非公司高層或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之人,與負責人詹彼德、倪菲爾等人絕無任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其等犯罪嫌疑難謂重大。其等雖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準時出庭應訊,亟欲捍衛自身之清白,要無任何逃亡之虞,不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冀撤銷原處分,其等必遵守每次庭期準時出庭接受審判。另被告乙○○於法院為限制出境處分前,業已前往大陸從事技術員工作,此有任職證明可證,絕非惡意逃亡,而被告乙○○嗣後因工作之故,有經常往返臺灣及大陸之需要,故懇請以具保之方式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㈢被告丙○○、己○○部分:其等僅為樂吉美公司業務推廣部

業務員,其工作內容僅為介紹說明公司推出旅遊產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擔任業務人員應屬公司基層員工實無疑義,則被告等既僅為普通員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足見原承辦偵查之檢察官亦認無此必要,就被告等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又被告等現因工作業務上之需要,而有短期出國洽公之必要,今遭限制出境,已嚴重影響被告等之工作權,致使被告等任職公司因此產生諸多不便而因此責難被告等,影響被告等權益重大,原處分逕限制被告等出境,顯屬欠缺合理根據,不符比例原則,況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㈣被告丁○○部分:其於樂吉美公司所擔任職務名稱為信託部

經理,然該職稱僅係形式上之名稱,實際上被告丁○○僅為該公司基層之一般員工,並非重責要角,亦不可能參與公司營運方針之決策,伊主要係依據公司指示,負責與已決定簽約之客戶進行單純之簽約動作,實無不法行為可言,且被告丁○○除薪資所得外,並未受有任何額外利益,此更足證被告丁○○確僅為普通員工。原處分以所調取之勞保資料所示任職期間認定被告丁○○涉嫌重大,惟依照原處分附表勞保資料在職期間欄記載則為「無資料」。據此既無被告丁○○相關勞保資料,則原處分逕行以勞保資料所示任職期間而認定被告丁○○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屬有誤而為不當,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況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97年

4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無正當理由未到,本院受命法官即於97年5 月1 日以北院隆刑德97重訴28字第0970007041號函對被告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本院97 年 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8頁、49頁)。而「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係被告甲○○登記之戶籍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原處分於97年5 月9 日送達於被告甲○○上開住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將該處分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甲○○之住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正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處分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甲○○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依法在途期間為2 日,則自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算,計至97年5 月26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甲○○遲至97年7 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已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六、被告乙○○、戊○○、庚○○、己○○、丙○○、丁○○部分: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嫌,業據證人王明正、張世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1月21日(95)華龍存第150 號函暨附件、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公法字第09500101 52 號函暨附件、L.G.M 職員名冊、扣案REWARD CERTIFICARE-REGISTRATIONFORM (現金回饋申請表或回饋證明登記表)、扣案自行印製由MAC 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扣案之回饋憑證、確認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證人張世昌提供之會員權益包3 盒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或辯稱擔任經理職務僅係形式,並無實權,或辯稱僅係解說員、業務員,或辯稱未參與其他部門業務,或辯稱僅係領固定薪資,未抽取佣金云云,惟是否有實權,工作之內容為何,有無參與其他部門業務或是否僅領取固定薪資,均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嫌無相當關聯,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等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被告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本件被害人數在527 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 億8 千8 百萬餘元,足認被告等構成「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中所謂之「重大經濟犯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有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處分依法予以限制出境,尚無違誤。另被告乙○○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並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逕予拘提,且記明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反面),被告乙○○於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竟未到庭,更可見有限制被告乙○○出境,以確保其按時到庭之必要;被告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述其任職期間為85年11月至87年底、91年12月至93年6 月間(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亦足見其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確實甚長,涉案情節重大。此外被告等或雖辯稱因工作要求,須出國洽公,或無滯留國外不歸之情況云云,但均無解於上開法定限制出境要件之成立。綜上所述,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自有限制被告等出境之必要。被告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