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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被告甲○○違反集會遊行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可攜式麥克風、大鼓(含鼓槌二支)各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向行政院院長陳情「保存樂生療養院免遭強制拆遷」之事宜,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請許可,與楊友仁(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號召「青年樂生聯盟」成員約一百五十人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集結,並帶領群眾移至上開行政院院長官邸前,以擴音器向在場民眾發表演說,並以跪地方式佔據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所長張文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對被告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並以擴音器提及被告、楊友仁之名字命其解散,惟被告、楊友仁仍置之不理,持續帶領現場群眾高呼口號,張文峰乃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惟被告、楊友仁仍繼續對在場群眾發表演說,拒不遵守解散命令;張文峰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第三次舉牌「制止」,惟被告、楊友仁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多次勸導無效後,警方開始進行強制驅離,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四八八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可攜式麥克風、大鼓(含鼓槌二支)各一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認定係被告所有,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謂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