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受刑人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九七00二二二七四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六二四一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