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5號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36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罪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全案卷證資料及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法院究應准否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而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仍應對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無懷胎可能,依據被告供述,現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本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犯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與證據、待證事實於形式上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交付、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事實經過,然均否認犯罪,觀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卷存之證人陳述情節不同,究竟何者為事實,尚待釐清。聲請人徒以本案未搜查得分裝袋、帳冊、磅秤,被告身家清白,依經驗法則可認被告未涉罪為由,認應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可採。是以,本院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
(三)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有無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本件顯有依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之必要,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全部犯嫌。為求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所涉犯行均非微罪,此類案件憑據之重要證據,無非人之供述,故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以達發現真實之必要,認若不將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亦即,本件被告現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各項情事,仍認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將導致審判之進行、真實之發現有窒礙之虞,被告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