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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輝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夏菊玲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106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C2 CROSS 2080防曬化妝品壹盒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後段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輝帝有限公司、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清單1紙(96年度綠保管字第1033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