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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稱「茲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請求恢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一項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第二項)。」、「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須其所遲誤者為上訴、抗告、準抗告、再審、再議等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若聲請人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係以其他原因聲請回復原狀者,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三、經查,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並委任代理人甲○○提出理由狀;惟其代理人甲○○業於民國97年4月8日退出台北律師公會,聲請人之代理人甲○○既已非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律師代理,因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故為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現聲請人再以其代理人甲○○已繳交台北律師公會95年1月至97年4月之年費而回復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資格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與上揭刑事訴訟法回復原狀必須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