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貴庭裁定羈押迄今,被告甲○○並無為詐騙犯行,告訴人陳俊亢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其心甘情願給付之生活費,被告甲○○家中有一名四歲幼兒亟需母親照顧,且被告甲○○於海外所有資產均已遭告訴人陳俊亢向新加坡法院聲請禁止處分,被告甲○○業已無資金可供逃亡,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配合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護被告甲○○權益等語。
二、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尚有居所及親人,另於海外帳戶有高額存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被告甲○○收押,並裁定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再裁定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第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尚有居所及親人,另於海外帳戶有高達新臺幣四億以上存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甲○○以家中有一名四歲幼兒亟需母親照顧,且其海外所有資產均已遭告訴人陳俊亢向新加坡法院聲請禁止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