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九十六年度聲觀字七五一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鄭誌行」之名義應訊,致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將「鄭誌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另由聲請人聲請更名)。嗣因真正之鄭誌行經通緝到案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聲請人將被告留存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知被告冒用「鄭誌行」之名義應訊。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請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進行訴追。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鄭誌行」之名義應訊,致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將「鄭誌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卷宗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真正之鄭誌行經通緝到案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聲請人將被告留存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知被告冒用「鄭誌行」之名義應訊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並有鄭誌行警詢及偵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九八六00號鑑驗書一件在卷供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進行訴追,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將被告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故聲請人以本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觀察、勒戒,而於知悉後三十日內,聲請本院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