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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違背經驗法則,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在案,唯恐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是否合於聲請再審後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之規定,自應由該再審聲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從而,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