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45號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7年度訴字第1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依卷內事證,尚與同案被告間有共同販賣或互相調取毒品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法院究應准否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而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
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仍應對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依據被告供述,現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之犯行,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於形式上相互勾稽,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尚與同案被告間有共同販賣或互相調取毒品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轉讓第3 級毒品,惟仍否認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行,觀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卷存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內容仍有歧異,究竟實情為何,尚待釐清。再者,被告就是否曾向同案被告王思凱購買第3 級毒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同案被告王思凱仍否認販賣第3 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思凱等人間,有串證之虞,是本院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有無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行,本件顯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之必要,尚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之詞,即排除被告此部分犯嫌。且同案被告王思凱等人部分,亦有於審理中聲請或由本院依職權傳喚本件被告為證人以調查證據之可能,故其間仍有串證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微罪,故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