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之事由,且客觀上並無羈押之必要,反而基於公平審判之憲法原則,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利準備辯護,且本案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亦非不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院以:被告坦承確有依黃文廣之指示數度打電話予毒品來源之外籍男子「A-JU」,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景翔、Benny BellieYesudos之供述在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證,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要難採認,被告辯稱應停止羈押俾利準備辯護云云,亦非能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