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佔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侵佔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大陸廣州遣返臺灣後,僅須限制住居即可達到被告繼續受審之目的;又被告涉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大犯罪;且本件同案被告張慧君業經判決確定,所有卷證資料皆在案可稽,多名證人亦均供述在卷,故依比例原則,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復被告並無逃亡故意,係受黑道恐嚇,另被告罹有攝護腺發炎及心肌梗塞宿疾,若未能交保就醫,恐有生命危險。
三、經查:被告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潛逃至大陸廣州並留滯不歸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逮捕後始經由兩岸協商機制遣返臺灣,則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具有逃亡事實予以羈押,是由上開逃亡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潛逃躲避我國刑事審判之虞,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為使被告日後確實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另聲請人稱被告罹有攝護腺發炎及心肌梗塞宿疾,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況被告於看守所亦能定期就診,如症狀有惡化情形,看守所仍可依據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非必保外就醫不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