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柯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瀆職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建銘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罰金。第17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陳○○瀆職案件,通知證人柯建銘於民國97年9月16日到庭作證,證人柯建銘雖遵期到庭具結作證,但其對於檢察官所詢有關其親身經歷: 「公務員洩露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將於97年4月14日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罪嫌」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此有97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詰文在卷可稽。證人柯建銘並未釋明其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181條、182條等規定之得拒絕作證之情形,依同法第176條之1規定,證人柯建銘自有為證人之義務。但其竟對檢察官所詢之上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柯建銘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妨害公訴機關查明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量處罰鍰20,000元為適當。裁處證人柯建銘2萬元罰鍰,以督促證人據實作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