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