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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柯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瀆職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建銘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陳○○瀆職案件,以證人身份傳訊證人柯建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作證,證人柯建銘雖遵期到庭,並因延續其於同年月十六日所為具結,仍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但其對於檢察官所詢有關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即有關洩漏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將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疑有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罪嫌之重要關係事證」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月十六日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證人柯建銘並未釋明其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等得拒絕作證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證人柯建銘自有為證人之義務,但其竟對檢察官所詢之上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柯建銘身為民意代表,自應遵守所制訂之法律,以為民表率,卻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妨害公訴機關查明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裁量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核屬適當,茲裁處證人柯建銘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督促證人據實作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