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禁止處分(97年度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禁止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