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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古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第二二五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號、第八七九四號、第一一0七0號、第一二四六一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妨害自由犯行固坦認不諱,惟事先對於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一無所知,於擄人之初亦無勒取贖款之主觀意圖,自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顯示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經法院密集審理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名福證述甚詳,並有相關通聯紀錄等附卷資為佐證,本院審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本件目前仍進行證人之詰問,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自難因具保而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