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本案遭警查獲後,不論於警詢、偵訊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充分配合調查訊問,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皆已供述明確,更請託父親及選任辯護人積極代其處理與本件被害人之賠償事宜,足見被告甲○○已對自身犯罪行為深感悔悟,而被告犯罪地點均集中於臺北市萬華區、大安區及臺北縣中、永和一帶,而有地緣關係,顯見被告甲○○並非為亡命天涯而行搶之江洋大盜之輩,被告於後犯既未曾試圖流竄全台以逃避查緝,於案發後又坦白認罪,面對司法審判,更答應雙親必將洗心革面、改過向善,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原羈押並未說明被告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或證明,即遽予裁定羈押被告甲○○,已違反羈押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且被告甲○○父母均為殷實之人,本件既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與另一同案被告陳盈宏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斟酌本案日後執行順利,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羈押之處分係於97年9月26日當庭宣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甲○○收執,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對該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依首開說明,其準抗告之期間應為5日。查被告甲○○係於97年9月26日經宣示及收受押票而得知該羈押處分,則對該處分表示不服之5日準抗告期間,自翌(27)日起算,應以同年10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被告係不經臺北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其受羈押之臺北看守所位於土城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應以同年10月3日期間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日,且該日為星期五,並非放假日或紀念日,而無延長期間之問題。詎被告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準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證,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