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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91號被 告即聲請人 甲○○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前冒名「陳仁治」,經自首後回復原姓名「鄭清輝」,更名為「甲○○」,大陸之身分及財產尚待變更名義,因限制出境致許多事務無法處理,如無法至大陸地區處理相關業務,將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多次入出國,並無逃亡之虞,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明定。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因,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於97年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現仍在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嗣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依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害金額甚鉅,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重大,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之情況,且其亦不否認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續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又本件目前尚未開始調查證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難認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院現在尚難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

㈢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

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