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0號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承鈞院諭示每日風雨無阻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報到,迄今已逾九個月,且自本案繫屬本院以來歷次開庭,均準時出庭,積極為自己之清白進行無罪答辯,並以具體指陳起訴書證據不足及諸多錯誤之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非無疑。又被告現仍擔任普訊創投等公司負責人,投資事業遍及海內外,長期將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造成被告事業負面影響,並有損及公司股東權益之虞。以普訊創投公司投資之國內中南部公司家數即達四十一家,投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億元,而被告格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報到之限制,恐無法當日往返,致拜訪客戶之商務行程不易安排,常有時間不足之憾。又報到時間嚴限於晚上七時至九時,也多少影響被告之起居生活及正常社會交誼,且因長期積累之心理壓力,對被告之健康將有不利影響。而據報載案外人崔湧遭起訴求刑十八年,移審本院後,經諭知以九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每週三晚上七時至九時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是本院對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時有變更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准予撤銷此項處分或應酌予放寬報到之時間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亦有明文。
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一億五千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巷一號,及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三號)報到確定在案。
(二)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始在准予被告具保後免予羈押之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三號)報到之處分。經核前開處分亦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住所地派出所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以被告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報到之限制,恐無法當日往返,致拜訪客戶之商務行程不易安排,常有時間不足之憾,亦影響被告之起居生活及正常社會交誼,且因長期積累之心理壓力,對被告之健康將有不利影響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再者,本院僅限定被告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應至其住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並未限定被告每日須在某一特定時點至其住所地派出所報到,被告尚留有依個人工作或家庭狀況調整報到時點之彈性空間。縱使被告有至外地工作、開會之需,亦非不得利用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往返,抑或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之情事存在。至於案外人崔湧固經本院諭知以九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僅命每週三晚上七時至九時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惟其所涉情節、財力、資歷與被告截然不同,自不得作為被告得撤銷報到處分或放寬報到時間之理由。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被告仍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住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報到處分或放寬被告報到時間,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