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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2號被 告即聲請人 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水扁部份已交互詰問完畢,自無串證之情形存在。

(二)、關於被告圖利罪部份,本院認被告係為保官位或使陳水

扁家屬資金難以追查,然官位並非可轉換為財產之不法利益,又陳水扁家屬資金並不會因本案之隱匿或洩密而有獲利。且於被告向陳水扁報告本件情資之前,陳水扁家族在瑞士之銀行帳戶資金已遭凍結,陳水扁家人早已知悉,日後有帳戶資金之移轉,與被告之報告並無因果關係。

(三)、有關本案之機密公文其機密等級之所以勾選為「極機密

」,係承辦人勾選錯誤,與被告無關,且本件公文內容既非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範之國家機密,自不能援引該法強加適用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已坦承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97年1月29日

調錢貳字第09700042370號函,機密等級列為「極機密」之公文連同所附之艾格蒙聯盟所屬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有關前總統陳水扁家屬涉及海外洗錢之犯罪情資等文件資料面呈陳水扁,上開資料陳水扁事後並未交還等語;另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亦到庭證稱,有將上開公文及附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當時有稱要交付檢察總長等語。被告身為調查局長,職司犯罪偵查,竟違背職務,將偵查中應秘密之有關他人犯罪證據資料,交付可能涉案之當事人或其親屬,顯有將該公文隱匿或使他人毀棄該公文之犯意,同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部份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38條(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此部份尚待審酌)等罪犯嫌重大。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規定,調查局長並無核定「極機密」公文之權限,雖證人鄒求強初始證稱該公文機密等級係其勾選錯誤,嗣則供稱因局長甲○○說該公文很機密等語,其即載為極機密公文,當時並沒有想到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云云。然依證人周有義所庭呈之調查局文書處理手冊,第51點對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有關機密等級已有所規定,則經常處理機密公文之承辦人員如何能說沒有想到上開法律之規定?而被告身為調查局長,又如何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違法將上開公文核定為「極機密」,另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罪犯嫌重大,且此部份尚有證人待傳訊加以釐清,被告仍有串證或串供之可能。

(二)、被告明知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內

容細載陳水扁家屬黃睿靚、陳致中等人在海外開立帳戶,多次轉帳,帳戶內金額高達約美金2100萬元,與陳水扁及其家屬所得差距甚大(事實上黃睿靚、陳致中二人均無工作),再者,95年12月間,艾格蒙聯盟所屬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有關前第一夫人吳淑珍以其胞兄吳景茂名義在該島設立信託帳戶,帳戶內資產約有美金1600萬元,受益人為吳淑珍、陳致中、陳幸妤等資料,而當時吳淑珍已因國務機要費案經起訴,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該資料後,有向陳水扁報告並交付情資節略等語。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接獲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時,應知係因其於95年12月間向陳水扁報告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有關前開資料後,陳水扁家屬即進行海外洗錢動作以規避查緝,豈知仍遭鎖定,故又來函洗錢防制中心告知上情並請求司法協助調查,被告明知及此,竟於96年12月12日該中心來函後,先以電話向當時總統府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轉達陳水扁,而於該中心嗣後提供陳水扁家人海外帳戶相關資料後,由承辦人鄒求強製作公文完成後,再向陳水扁報告並交付公文及附件資料,顯有圖利陳水扁或其家屬,使渠等得以規避司法偵查,甚至湮滅相關事證。

(三)、又經本院向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閱有關陳水扁家屬

海外疑似洗錢之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相關帳戶資料得知,被告於97年1月底向陳水扁報告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交付公文及附件資料後,陳水扁家屬所有尚未遭凍結之海外帳戶(內有美金約191萬餘元),隨即於同年2月21日、22日緊急轉帳至高盛證券由吳澧培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被告雖辯稱於向陳水扁報告本件情資之前,陳水扁家族在瑞士之銀行帳戶資金已遭凍結,陳水扁家人早已知悉,日後有帳戶資金之移轉,與被告之報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6年12月12日來函洗錢防制中心告知上情並請求司法協助調查時,被告隨即先以電話向當時總統府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轉達陳水扁,並告知林德訓待獲得詳細帳戶資料再向陳水扁報告,此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而經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陳水扁等人之基本資料並向該金融情報中心詢問相關帳戶資料後,該金融情報中心經過查證,認有洗錢事實,而將黃睿靚在瑞士銀行開立帳戶內資金凍結,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明細給洗錢防制中心,由承辦人鄒求強製作公文完成後,被告再向陳水扁報告並交付公文及附件資料後,陳水扁家屬所有尚未遭凍結之海外帳戶(內有美金約191萬餘元),隨即於同年2月21日、22日緊急轉帳至高盛證券由吳澧培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已如上述,換言之,陳水扁及其家人在被告提供上開確切之帳戶明細資料後始得知還有何帳戶資金未遭凍結,以致於有前述緊急移轉資金之動作,何能謂與被告之交付前開公文及附件資料無因果關係?並因此使陳水扁或其家屬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此部份本院已定期傳訊相關證人,故被告就此部分亦認有串證或串供之可能。

(四)、故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38條、第213條

等罪外,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犯嫌重大。

三、本院因此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犯嫌重大,所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圖利罪部份),且就核定極機密公文及圖利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證人待傳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往後之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故於97年10月6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此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