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20878號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所涉案件尚未結案,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素行良好,且未曾犯罪,再以偵查期間均如期應訊,又聲請人現為大學教授,常須參加國際會議,如限制出境,實有礙其職務及教學之進行,且本件偵查進行中,聲請人亦有出國二次,均主動返國,另已命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絕不致棄保潛逃,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是被告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適用,核先敘明。再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依其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雖聲請人陳稱於偵查中傳喚均按時到庭,且期間亦曾出國二次(一次丹麥、一次澳洲),惟本案迄未偵結,尚須就事實及證據詳為調查,而有令聲請人隨時親自到庭應訊之必要,是依上開情狀以觀,仍認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屆時恐將滯留國外不歸,且僅命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以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日後偵查或審理上非無困難,基於保全刑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遵期開庭多次,且須至國外參與會議,縱係屬實,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即無逃亡之可能。從而,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真實之發現或將來之執行等重大公益之要求,本院認前所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現仍有其必要,尚難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