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