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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判決正本,不知鈞院係於何時判決。被告係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鈞院聲請補發判決正本,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各一份,被告於同月二十一日方收受,被告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均足資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再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被告當時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一」;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羈押訊問筆錄,則記載被告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本院羈押,本案起訴後,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受理,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訊問被告後,准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一,停止羈押。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本院審判期日,被告當庭陳報變更新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上開各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自行書寫之陳報新址在卷可稽(偵卷第八、四三頁、本院聲羈字卷第九頁、本院易字卷第十、二十、二一頁)。嗣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正本,業經向:⒈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三二頁),參以首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⒉被告於審判期日陳報之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三三頁),參以首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是本件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十日上訴期間(以

被告高雄市戶籍地址送達情形計算上訴期間,對被告為有利),加計六日在途期間,應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

㈢另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向本

院聲請補發判決正本所提出之書狀(附於本院易字卷)及本件聲請狀內所列住居所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且被告現仍設籍於上開高雄市地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迄無另遭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收受送達。堪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依法送達於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收受。又各該關於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