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金柱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陳德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金柱、甲○○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柯金柱、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25 條第1項第3款前段濫權追訴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濫權不追訴罪等罪之罪嫌重大,其2 人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4月11日起將被告2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各自97年7月11日起、97年9月11日、97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另自97年8月27日起已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柯金柱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金柱曾任檢察官,遭起訴之消息業經媒體披露,致使被告柯金柱成為媒體或社會囑目之對象,被告柯金柱並無從逃匿;再者,被告柯金柱另案被訴犯藉勢勒贖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交保在外期間,亦無逃匿之實據,亦足以證明被告確無逃亡、藏匿之可能;更甚者,被告柯金柱已達耳順之年,在監羈押期間已逾8月,曾2度因椎脊壓迫神經,而近乎全身癱瘓,並緊急移病舍看護,為其身體健康計,非無前往設備齊全或規模較大之教學醫院進行完整病理檢查之必要;末查,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柯金柱有逃匿或勾串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云云。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案發後即被收押迄今,已近一年,尤其禁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原係執業律師,有諸多受委任案件亟待與委任人見面商洽處理,且本案應調查之證據已歷經偵審之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而被告甲○○有固定住所、家庭及妻兒,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柯金柱、甲○○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柯金柱、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前段濫權追訴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濫權不追訴罪等罪之罪嫌重大,其2 人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預定97年12月16日宣判及執行,然而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羈押必要性亦未消滅。被告柯金柱之身體健康狀況,本可透過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以戒護就醫方式處理。至於被告2人其他聲請事由,均不能解免被告2人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2 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