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侵佔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事由,但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故實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潛逃至大陸廣州留滯不歸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嗣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逮捕後始依兩岸協商機制遣返臺灣,故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具有逃亡事實予以羈押,是以上開逃亡事實以觀,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躲避我國刑事審判之虞,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為使被告日後確實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