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蒙鈞院提解到庭,經訊問後准予新台幣2萬元交保,詎料親人朋友現因大環境不好而無錢代為繳納具保金,而聲請人現已近60歲,且確無再吸用毒品,亟想於近日祭祖還鄉,安頓家業後再行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由本院於97年9月5日通緝在案,迄至同年10月12日始緝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聲請人前即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97年10月12日羈押在案,現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代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