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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之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3年1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3年12月3 日確定;又因違反附表編號2 之公司法案件(犯罪日期為92年11月間),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國幣條例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8-12-04